香港企業與內地企業的字號混淆可能性,應根據多種因素綜合認定
德昌電機工業制造廠有限公司與寧波德昌科技有限公司、寧波德昌科技有限公司、創科實業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、姓名糾紛案。
裁判要旨
關于香港企業與內地企業之間的字號沖突問題,應以被訴侵權行為發生的時間作為判斷侵權的時間節點。
企業字號使用行為的認定上,若香港企業僅在內地投資設立關聯企業,雖不能否認其在內地的商業使用行為,但囿于字號使用方式的局限性及使用范圍的地域性,應認定其影響力有限。
在判斷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時,應辨別字號使用形態能否與企業建立唯一對應關系,并考慮經營范圍的重合度、消費群體認知等多種因素綜合認定。
秉持尊重已有穩定的市場經營格局之理念,在確認相關市場主體均規范使用企業名稱的情況下,均有權在合理范圍內以各自企業字號作為股票簡稱,不應輕易認定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。
裁判文書摘要
一審法院/案號
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
(2021)浙02民初1595號
二審法院/案號
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
(2022)浙民終1140號
案由
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、姓名糾紛
二審合議庭
審判長 王亦非
審判員 郭劍霞
審判員 路 遙
書記員
王莉莉
當事人
上訴人(原審原告):德昌電機工業制造廠有限公司(Johnson Electric Industrial Manufactory,Limited),住所地香港特別行政區新界沙田東大道科學園12號香港科學園6樓。
法定代表人:Obermayer, Jeffrey L,董事。
委托訴訟代理人:申健,北京羅杰律師事務所律師。
委托訴訟代理人:黃天生,北京羅杰律師事務所律師。
被上訴人(原審被告):寧波德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,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鳳山街道東郊工業園區永興東路18號。
法定代表人:黃裕昌,董事長兼總經理。
被上訴人(原審被告):寧波德昌科技有限公司,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永興東路21號。
法定代表人:黃裕昌,執行董事兼經理。
上述兩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:俞則剛,北京萬慧達(上海)律師事務所律師。
上述兩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:商雙玲,北京萬慧達(寧波)律師事務所律師。
被上訴人(原審被告):創科實業有限公司(Techtronic Industries Company Limited),住所地香港特別行政區新界葵涌葵昌路51號九龍貿易中心二座29樓。
授權代表人:陳志聰,董事。
委托訴訟代理人:劉宇欣,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律師。
委托訴訟代理人:賀詩佳,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律師。
一審裁判結果
駁回德昌電機工業制造廠的全部訴訟請求。
二審裁判結果
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。
二審裁判時間
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
涉案法條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》第六條第二項,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〈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〉若干問題的解釋》第九條、第十條、第十一條,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》第六十四條,參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》第五十條,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〈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〉若干問題的解釋(一)》第十七條
最后更新時間:2023-08-23 閱讀:104次分享本文